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社区**号,现住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浙A8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钱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钱鸿线和通文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杭备4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邰某某、周某某、梅某、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证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逆向行驶且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二○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232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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