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薛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饲料厂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靠右孙某某(女,殁年51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过程中,遇迎面来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向右驾方向时发生事故,致孙某某驾驶车辆向左侧翻,孙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于次日0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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