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40******** (个人身份信息中出生年份登记有误),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后载石某甲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500M路段时,越过中心虚黄线行驶到道路北侧,与沿省道22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苏J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石某甲、夏某某受伤,石某甲经抢救无效于8月10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775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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