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上高县**沿镜山大道往上高县**乡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镜山广场转盘路段时,与环卫工人钟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钟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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