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扣柱和被害人近亲属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维巴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胡某某受伤。4月11日,被害人胡某某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员,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