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冀R2*****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某某社区路段时,因道路拥堵,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逆行超车,撞到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董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贵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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