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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捕前住永清县**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时4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晋AM****号“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马某某),沿事发地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线35公里处时,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无名氏(女)相撞,造成无名氏(女)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女)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马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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