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夏某甲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G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00M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夏某甲,致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3****号重型自卸货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夏某乙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5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831号、18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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