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区**街**组,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津C**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C**挂号图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515公里加125米处时,与前方路边头北尾南停着的罗某某驾驶的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又将路上步行的杨某某撞倒,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洁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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