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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闽D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直行与右转弯导向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台南路(会展路)路口右转弯行经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车前右侧与同向前方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至路口北侧人行横道,遇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绿灯,左转弯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通过路口的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左侧前发生相撞,致无牌电动自行车倒地并右后轮碾压伍某某,造成伍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被害人伍某某经送厦门弘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8日00时30分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符合骨盆及双下肢受车辆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某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夏某某家属代其赔偿5.5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D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2.书证: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被告人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行健检验鉴定有限公司《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现场勘查、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伍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

4、​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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