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常州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金亮、被害人家属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2县道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至张某乙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逃逸。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和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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