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0********,汉族,大专文化,住滨海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D8****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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