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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GN**** 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潘某甲等六人从江阴上高速回灌云,其他五人相继下车后,当日23时25分许,夏某某驾车载潘某甲沿灌云县图河镇三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河镇九段桥,在上桥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坠河,致潘某甲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夏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甲符合生前入水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天灌云图河风电场项目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723120200000073号)。

被告人夏某某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朱某某、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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