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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搞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大道**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家园**号楼**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J1****(临)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皮岔河大桥东侧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名十字交叉路口,与沿东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驾驶的亭湖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苏受伤,被害人苏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亦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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