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程师。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持C1证驾驶鄂D****1号小型汽车,沿石首市石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大道玻璃厂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华天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74号);5.现场勘查笔录、讯问视频等;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于青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45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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