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由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14时35分,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粤S****3号小型汽车,由区府路往梁子湖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至羊城大道交警大队门口时,不慎将路边行人陈某某、刘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当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86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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