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十三”、“飞鸿”,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以QQ、微信、电话的方式在宁远县县城招揽嫖客,多次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未成年卖淫女欧阳某某到宁远县的一些宾馆、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夏某某从中以抽取介绍费的形式非法获利500余元。
2020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以微信方式从宁远县旺都宾馆老板黄某某(另案处理)处接到嫖娼的单,后介绍未成年卖淫女谢某某至旺都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事后谢某某以微信的方式转给夏某某介绍费150元,夏某某将其中的80元转给黄某某。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 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两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颖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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