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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工作单位金华市**KTV。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作为**KTV的营销经理,从2019年10月初至案发,为了增加收入,留住客户,多次介绍其手下的陪侍小姐为熟客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其中,2019年12月4日晚,夏某某分别介绍陪侍小姐邱某某与客人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介绍陪侍小姐李某甲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600元;2019年12月18日晚,夏某某分别介绍陪侍小姐李某乙与客人叶某某发生性关系,介绍陪侍小姐李某甲与客人余某某发生性关系,从中非法获利6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4.证人李某丙、叶某乙、邱某乙、黄某某、余某乙、叶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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