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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6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昵称为“阿龙1891807****”的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人员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8933号房间与嫖客董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昵称为“阿龙1891807****”的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人员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1111号房间与嫖客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昵称为“阿龙1891807****”的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人员汪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8603号房间,分别与嫖客沈某乙、沈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昵称为“阿龙1891807****”的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人员熊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8921号房间与嫖客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及杂牌手机4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熊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照片;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手机、《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当场检查笔录》及调取的户籍资料;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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