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567号
被告人夏某某,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市**县**镇**小区**号,现住江西省**县**栋**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 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9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8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指使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广东省**市**镇**工业区**巷**号设立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对涉及“**”“ **”“ **”“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进行罐装、喷码、包装、贴标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8,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窝点扣押了大量假冒“**”“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价值1,130,900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市**镇**村**工业区**号**楼设立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对涉及“**”“ **”“ **”“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进行制作、罐装、贴标后通过微信****,非法经营数额20余万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窝点扣押了大量假冒“**”“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价值40,916.5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 **”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市**镇**工业区**巷**号以及广东省**市**镇**村**工业区**号**楼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经鉴定,上述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171,816.5元。
4.同案关系人朱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朱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涉及“**”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进行罐装、喷码、包装、贴标后****以及销售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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