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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出生地江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镇**号,现住西省九江市**县**乡**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自行驾驶赣G****小型汽车至德安县新二中门口路段,因未按顺序通行被执勤民警拦下并被发现涉嫌醉酒驾驶。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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