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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4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傍晚,被告人夏某甲在晚饭期间饮用了3两左右白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湘******小车从其位于本市**镇**村**组的家中出发,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吹气测试,被告人夏某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被告人夏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查获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②证人李某某、夏某乙证言;③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7.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怡芳

代理检察员: 王 璐

2020年4月28日

附:一、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52****)。

二、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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