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区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大专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粤S3****小车搭载闫某某由高州往水东方向行驶,6月23日00时01分行驶至280省道**公里**米处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粤K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茂名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382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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