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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8********,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日0时20分左右,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牟定县辖区**路**队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夏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现场对夏某某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48mg/100ml,民警在事故现场请牟定县中医院120救护医务人员在救护车上提取了夏某某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样检中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1.09mg/100ml,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6.起诉书1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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