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市场停车场倒车时,与停在停车场内被害人邵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的丈夫谷某某报警后,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夏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夏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3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停车场倒车发生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建忠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29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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