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庐江县白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久邦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白山镇白山街道丽都宾馆前,与朱某某驾驶的皖AW59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朱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朱某甲、夏某甲受伤。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吴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琦
2019年5月5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19565****。
2、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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