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7********,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党校工作人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里**村**幢**室。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8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汽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商业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22号乙醇检验报告;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丽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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