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6日被分宜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与万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江西**厂(***厂)附近开一家名为“***饭店”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两杯白酒。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赣K*****小汽车从该饭店出发,沿分宜县*****道往分宜县**路行驶回**厂,当行驶至分宜天工大道与分宜县沁湖丽园路口路段时被分宜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5月7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万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联系并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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