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2012年5月9日因赌博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6时50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鲁溪镇枫树村回到**村自己家中,当日18时10分许,夏某甲再次驾驶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村家中出发,沿**村村道往220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村大厦礼堂路段处与夏某丙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某丙负次要责任。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夏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7.43mg/lOOmL。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