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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安新镇**村**街,现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F7***4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安新县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街与正义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夏子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查扣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海波

检察官助理:默兰月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0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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