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室,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室。2020年9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赣C****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至袁州区***路***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夏某某饮用四瓶啤酒,当晚22时50分许,夏某某驾驶赣C****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85mg/100ml,后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93.8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