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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东河区东脑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东脑包路与耐火厂路交叉口西50米时 ,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没有刑事处罚过;

2.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程度。

4.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5.出警单证明出警的原因; 

6.视频光盘证明了讯问、抽血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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