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市凤麓街道梨花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梨花路与澄波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夏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83.83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等书证;2.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有过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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