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72****。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南谷源饭店驶往夏家嘴,当日21时09分当车行至通海县**路**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21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血,当日21时59分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86mg100mL血,故被告人夏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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