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拖拉机沿隆阳区辛街乡下庄村委会下庄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下庄三组兰朝义家门前的路段时,夏某某将拖拉机驶入道路西侧与坐在路边的兰某甲相撞。群众报警后,夏某某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甲无责任。案发当日,经对夏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 /100ml,经抽血检验检测,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4.56mg/100ml。案发后,夏某某积极赔偿兰某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关于夏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所处状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兰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4126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20]司鉴字第209号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4、证人兰某乙、葛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兰某甲陈述;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丽
检察官助理:李应能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54****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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