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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吉******号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县道X0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镇**院南侧300米处,被桦甸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民警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户籍信息;

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国

2021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 光盘一张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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