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犍为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方向沿国道213线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通桥区金粟镇川康厂外时与步行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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