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洪山镇**村委会**庄**号。200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2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洪山镇***村*庄路段时,将在路边玩耍的李某某撞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洪山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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