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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址**市**区**(户籍地**省**县**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日,同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8月9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南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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