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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街**园**楼。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2时38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7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街出发,途径**西路、**街,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小店区**桥东南匝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送至山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管,分别为5ml、4.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夏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65mg/100ml。

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锦萍

检察官助理李幸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街**园**楼,联系电话:1398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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