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6A****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443号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事故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元。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 /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医疗证明书、协议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卿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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