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址:湖南省**市**区***镇**居委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照驾驶1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B****),于2020年5月20日22时44分,途经广州市增城区新新大道南新塘镇环城路南17米时,被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 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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