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血。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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