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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251991********,汉族,中专文化,高淳**足浴店前台服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时3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溧芜高速高淳入口驶入后,由西向东行驶至溧芜高速53KM+500M处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公路十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建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0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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