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住南京江北新区**工地**宿舍**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皖AV****号小型轿车自南京江北新区明发城市广场行驶至**工地,下车与其工友毛某某互相殴打,后被公安机关调查。夏某某到案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2mg/100ml血。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江北新区**工地**宿舍**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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