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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号,住徐州市云龙区**工地。曾因嫖娼,于2020年4月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宝华镇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华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地段处,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夏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夏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714

附:

1.被告人夏某某(联系电话1508845****)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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