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一千二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13时35分许,酒后驾驶苏F4****号(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经如东X352线环农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血液。
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注销。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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