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村****号,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村委**桥东**。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南侧50米左右十字形交叉口时,与由潘某某驾驶的沿**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苏D*****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夏某某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