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玻璃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4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8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道路口,车辆前部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苏B****6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苏B****6小型轿车失控,撞到由北向南停在**村村道上等待的陈某某驾驶的苏B****F小型轿车前部,同时苏B****B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路南侧护栏,造成三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吕某某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36000元、赔偿江阴市银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2980元,吕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理道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执法仪视频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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