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盐城市直属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至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其亲戚家吃晚饭并饮用白酒。当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子刘某甲驾驶苏JH****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女儿从滨海返程回东台,其从沈海高速滨海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至射阳服务区后,换成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该汽车。当日晚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JH****小型轿车行至沈海高速白驹收费站出口附近换成刘某甲驾驶该汽车后,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5.4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36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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